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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夏恩元、马玉秋与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恩元,马玉秋,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夏恩元,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5101241962********,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马玉秋,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理人敖宏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书卿,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黎,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原告夏恩元、马玉秋与被告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恩静、被告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卿、万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恩元、马玉秋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长坤*时代悦城”项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56160元,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于同年8月10日、9月15日和9月16日转款支付了被告共计35992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注明为首期支付金额为35992元房款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签订合同前原告告知被告销售人员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保证帮助原告办理按揭房贷,并告知原告可以找一家公司开具收入证明并提供联系电话,但至今无法找到公司愿意为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和联系电话,不符合银行个人贷款条件,原告也无能力一次性付款,遂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首期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同期利息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35992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从201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被告西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了认购协议,未按时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故定金10000元不应退还,余下25992元可以退还,但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同期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保证帮助办理贷款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时代悦城7幢1单元11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356160元,���于房款支付第二条约定为,“交3000安居客享受一口价316992元”、“客户于今日交定金5000元,余下定金5000三日之内补齐,七日之内签约,否则定金没收,房源另售。”第三条第1款约定为,“乙方在签订认购书的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甲方收到定金后,本协议书生效。”第三条第2款约定为,“本认购书生效后7日之内,乙方须凭定金收据和本认购书,并带上购房人身份证到甲方销售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乙方原因未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房,……即乙方已付定金不再退还。”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以其系农民无法办理贷款而被告未能实现帮助办理的承诺为由,要求退还款项,但被告否认,以签约信息表证明原告须贷款,现原告违约为由,故拒绝退还。另查明,原告于2014���8月10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出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了原告预约金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转账25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转账5992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了原告首期,以上共计359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有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约信息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证明,缺乏与本案关联,录音证据真实性存疑,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35992元如何认定,被告应否退还及承担利息?根据被告答辩,其对退还当中25992元给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剩下10000元及利息承担问题,被告以双方认购协议定金罚则作为抗辩依据,对此,根据双方认购协议,约定交付定金10000元,签订认购协议当日交5000元,余下5000元三日内补齐,且被告收到定金后,认购协议书生效,按照合同法规定,该份包含定金内容的认购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定金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庭审中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35992元款项并不属于该期间内可划归认购协议履行内容的定金,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未成立,亦不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后原、被告因对贷款办理等问题发生分歧,未进一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收取的35992元缺乏合同依据,在双方均无证据对合同订立及违约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办理贷款等具体磋商事宜分歧导致的合同未能签订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首付房款35992元,但无需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夏恩元、马玉秋35992元;二、驳回原告夏恩元、马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人民币,由被告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78元,原告夏恩元、马玉秋承担97元。此款已由原告夏恩元、马玉秋预交,被告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夏���元、马玉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