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建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411号,组织机构代码26014964-5。法定代表人陈进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凯祥鸿,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军,男,27岁,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4242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建军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吴建军名下除暂不宜处理的闽GX29**杰士达小汽车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建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4242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