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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雨露街40-3号。法定代表人张笑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桂丽(被上诉人母亲),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新庄子镇。委托代理人杜德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桂丽、委托代理人杜德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变更新经营场所之前,便将经营场所的装饰装修实施对外承揽,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承揽事实存在。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在干装修活过程中摔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我公司签收该院(2015)锦劳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从事我公司房屋门面装饰装修活计时不听警告劝阻导致摔伤,且该活计对外承揽,不属我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是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不应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故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工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方的告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裁决书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是公正的裁决,其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关系的三项条件,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仲裁院仲裁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符合事实的。在仲裁时,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职工花名册是残缺不全的,将被告所在班组都剔除在外,而且提出了在我入职一个月后入职的人证明我不在该单位工作。所以裁决书的裁决是公正的,裁决给付一年零四个月工资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通过王永红介绍到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喷漆工作,当时接待并安排被告工作的是单位负责人张弼强,约定月工资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刘某某给用人单位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修的卷帘门喷漆时摔伤,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直至刘某某受伤前原告亦未给被告发过工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张弼强是当时承包装修工程的承包者,并非单位员工,被告刘某某是在该处做装修工作时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交张弼强与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业典礼的光盘中,张弼强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庆典现场做发言讲话。被告刘某某受伤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某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锦劳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某)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36.21元。三、申请人(刘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确认锦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工资1436.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到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劳动是受原告单位负责人张弼强安排指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9月11日起,即与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称“张弼强是当时承包装修工程的承包者,并非单位员工,被告刘某某是在该处做装修工作时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交张弼强与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在刘某某提交的录像光盘中,张弼强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业典礼现场做发言讲话,足以证明张弼强当时在原告单位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某某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被告刘某某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即1436.21元(1050元+(1050元÷21.75天/月×4天×2倍))。对于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36.21元。三、驳回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宣判后,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新变更经营场所运营前,上诉人将经营场所的装饰装修零活实施对外临时雇佣。201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摔伤。2015年5月22日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装饰装修也不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不应受到劳动法调整,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436.21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故意拖延用工主体责任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汽车喷漆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受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张弼强的安排指派,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亦由张弼强确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在校生,系临时雇佣,并且该公司已将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张弼强,但对此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张弼强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时的负责人,虽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