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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西安众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众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西安众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莲,女,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系公司员工。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众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塑料公司)与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奔马公司),被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化学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塑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昌奔马公司、金昌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力塑料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金昌奔马公司购买我公司编织袋及集装箱袋,先后签订了四份编织袋买卖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先后给付货款1170000元。2015年7月我公司与金昌化学工业公司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917423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17423元及利息6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昌奔马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金昌奔马公司购买原告众力塑料公司编织袋及集装箱袋,先后签订了三份编织袋买卖合同和一份编织袋试用协议。三份买卖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期)、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协议也对试用品种、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明确约定。三份合同及试用协议货款总额1860000元,而实际送货金额2087615元。原告众力塑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先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众力塑料公司与被告金昌奔马公司对账,被告金昌奔马公司尚欠原告众力塑料公司货款917423元,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另查明,被告金昌奔马公司是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内蒙古雅布赖盐化有限公司、甘肃靖远矿务局、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中昊碱业有限公司、象山县物资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被告金昌奔马公司股份总额为12450万股,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占96.40%,其余股东仅占3.60%。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是被告金昌奔马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原告众力塑料公司与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对账后,向两被告索要所欠货款,两被告一再拖延未给。原告无奈,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17423元及利息6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众力塑料公司仍坚持诉称之理由,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9月8日起以917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又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金昌奔马公司、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92113元予以冻结。本院以(2015)户民初字第0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昌奔马公司、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92113元。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采购通知单、送货记录清单、对账清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昌奔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金昌奔马公司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17423元。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作为被告金昌奔马公司的股东,股份占96.40%,是被告金昌奔马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其与原告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对其与原告的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对账单要求被告金昌奔马公司给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开票后3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昌化学工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众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7423元。二、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众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以917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西安众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90元,由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永仓陪审员  温大强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