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华义与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史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义,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史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华义。系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号综合商业楼*层*号(通达南站对面)。法定代表人:XX。被告史书明。原告张华义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史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富公司、史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建筑模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民富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付款方式为从首次送货之日起三个月付到总货款的70%,四个月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史书明为被告民富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7次给被告送去了总价值1543500元的建筑模板,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54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民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民富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2、被告民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3、被告史书明对被告民富公司的债务是否提供了保证担保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史书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民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民富公司签订了模板买卖协议,被告史书明为被告民富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四、销货清单7份,证明原告依约向民富公司供应了模板,被告民富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435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民富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每张单价63元,付款方式为从首次送货之日起3个月付到总货款的70%,从首次送货之日起4个月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史书明为担保偿还人,担保期限至还清货款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计给被告民富公司送去总价款为1543500元的建筑模板。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民富公司供应了建筑模板,被告民富公司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民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民富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78.64元(1543500×5.6%÷12÷30×328×1.3=102378.64元)。被告史书明为被告民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对被告民富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华义货款154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78.6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史书明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华义负担31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史书明负担196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