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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邓仪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邓仪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号氓旖大厦*座****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哲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仪勤。再审申请人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仪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良兵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按统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邓仪勤的月工资,二审判决认定邓仪勤的月工资为4500元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审审理阶段,良兵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虽然证明其自身工资为75元/日,但均表示不清楚邓仪勤的日工资。良兵公司提出不存在故意不提供证据的情形,改变不了良兵公司为用工单位的事实。且邓仪勤的银行账户金额存取情况也表明了邓仪勤的月工资不是良兵公司所提供的60元/日的日工资,良兵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采信邓仪勤关于月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