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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中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秀兰、隋萍、宋士艳、季玉凤与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兰,隋萍,宋士艳,季玉凤,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河中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秀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隋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士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季玉凤。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法定代表人:苏柏芳。上诉人王秀兰、隋萍、宋士艳、季玉凤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王秀兰、隋萍、宋士艳、季玉凤上诉称:(一)职工与单位因缴存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请求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辽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秀兰、隋萍、宋士艳、季玉凤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中,王秀兰、隋萍、宋士艳、季玉凤请求被上诉人补缴1993年至2008年共16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一部行政管理法规,因公积金缴存引发的争议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王秀兰、隋萍、宋士艳、季玉凤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莉审 判 员 徐  卫  东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