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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东侧马甸桥南公交车站,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孙×用拳头击打李×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还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孔×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