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李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君,女。委托代理人:肖洪海(被告李素君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明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李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东、王连洋被告李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5年4月3日6时许,被告李素君驾驶辽KX**号轿车行至宏伟区荣华街盛馨花卉店前转弯时,与骑行摩托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辽化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等部位骨折,住院49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垫付1000元费用。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03.27元、误工费15405元(195元/天×79天)、护理费4753元(97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50元/天×49天)、交通费500元、衣物及财物损失20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为33441.27元;2、诉讼费用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素君辩称:肇事车辆为我所有,肇事时由我驾驶,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费用,原告不应该诉讼我,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付一定金额,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由交强险部分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给予赔偿,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给付。摩托车损失我们同意按照定损额给付。交通费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李素君驾驶辽KX**轿车至宏伟区荣华街盛馨花卉店前由西向南右转弯,与原告李刚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刚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6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素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刚无责任。原告李刚于2015年4月3日到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胸腰部外伤、左胸11、12肋骨骨折、腰背部处软组织挫伤、腰背部皮下积液、创伤性湿肺,住院49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花费医药费8303.27元,被告李素君给原告李刚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书写明:住院4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壹个月。护理人李春香,系原告李刚妻子。肇事车辆辽K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素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素君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刚受伤,对原告李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素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刚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素君驾驶的辽K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素君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逐一核对后确认医疗费共计8303.2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了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按照病例及医嘱为79天,日工资数额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平均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60元/天×79天=1264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在辽阳永盛集装袋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故参照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元标准计算,96.2元/天×49天=4713.8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考虑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摩托车的损失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80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0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共计29307.07元,其中给付被告李素君垫付款1000元。因原告提出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承担,由其自己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李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共计29307.07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李刚28307.07元,给付被告李素君垫付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0元(原告李刚预交),减半收取318.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