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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赵翠珍、刘秦政、吴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翠珍,刘秦政,吴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翠珍,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秦政,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江,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秦政驾驶陕A3F5**号轿车沿侯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槐路卢赵村五组丁字口时,与原告赵翠珍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卢赵村村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翠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秦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翠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诊断为:1、胸壁损伤;2、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16973.25元(其中被告刘秦政支付5000元)。审理中,原告赵翠珍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翠珍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赵翠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4)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355元。另查,事故车陕A3F5**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吴江,被告刘秦政借用被告吴江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入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275.9元[(16973.25元-10000元)×90%+10000元-5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共计花费医疗费16973.25元,事故车陕A3F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刘秦政主张其除已给原告付了5000元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96元但该医疗费票据丢失,其提供有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该证明无证人出庭,且其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75.9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每日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0元×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被告认可每日按80元计算,被告认可护理期限2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护理期限以20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600元(80天×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80元×100天),结合原告病情,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故误工费应为4500元(90天×1500元/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10%×20年),根据原告提供有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24366元×10%x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55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8732.9元。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责任比例应按1:9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1275.9元由被告刘秦政承担(已扣减被告刘秦政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55元,共计56187元。被告刘秦政赔偿原告赵翠珍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0元按90%责任比例承担即1143元。被告吴江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每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翠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55元,共计66187元。二、被告刘秦政赔偿原告赵翠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0元按90%即1143元,合计2418.9元。三、被告吴江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赵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刘秦政承担702.9元,由原告赵翠珍承担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承担被上诉人赵翠珍的伤残赔偿金。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赵翠珍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复函意见,农村居民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方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赵翠珍提供的相关证据,经上诉人调查核实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被上诉人赵翠珍应当提供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住址系农村,故本案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本案争议,上诉人向二审法庭提供了一份调查表,证明被上诉人在农村务农,上诉人陈述该调查表有赵翠珍丈夫方新房的签字。被上诉人赵翠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翠珍在一审中提供的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均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务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表质证认为,方新房不是赵翠珍的丈夫,方新房的签名无效。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赵翠珍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翠珍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务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此,被上诉人赵翠珍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在城市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依据,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订立,说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翠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也与相关规定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