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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少华、何栓孝、朱生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少华,何栓孝,朱生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圪坨3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宝,公司职工。被告何少华,男,陕西佳县人。被告何栓孝,男,陕西佳县人。被告朱生海,男,陕西佳县人。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少华、何栓孝、朱生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宝、被告何少华、何栓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生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少华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何栓孝、朱生海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13‰,利息清至2014年9月21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少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何栓孝、朱生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少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1.13‰,由被告何栓孝、朱生海担保的事实。被告何少华、何栓孝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朱生海未提出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少华、何栓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少华、何栓孝无异议,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少华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11.13‰,由被告何栓孝、朱生海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利息以约定利息11.13‰为基准上浮50%。借款后,被告何少华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少华、何栓孝、朱生海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少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何少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何栓孝、朱生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2日至9月27日的利息以11.13‰计算;逾期利息以约定利率11.13‰为基准上浮50%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何栓孝、朱生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少华、何栓孝、朱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