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照宽,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农历3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12月19日生一女孩贺某甲。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我和被告的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后被告去三门峡砖厂打工,每月挣2000元工资,可是,被告将挣回来的钱全部挥霍,从不顾及我如何去生活,被告从砖厂回来一直在家里,不是上网就是玩,没有一点责任心,也没有主见,凡事都听他母亲的,被告在其父母的唆使下经常殴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我于2014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夫妻之间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我的陪嫁财产由我带走(陪嫁财产有:雅马哈110摩托车1辆、海尔牌32寸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箱子柜子各1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这块,我要求亲子鉴定,是我孩子,我才承担,女方的陪嫁财产是我掏彩礼钱购置的,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还要求追回当时买房子的5万元,退回首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起诉时未孕。4、屈焕和周发秀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周新策证明1份,证明原告陪嫁财产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杜银锁和常满贵证明各1份,证实当时结婚时给原告的陪嫁财产及买房子原告向被告所要的押金5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问,但原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28日生有一女孩,取名为贺某甲。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有:雅马哈110摩托车1辆、海尔牌32寸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木箱子1对、顶箱柜1对、饮水机1台、烤箱1台。被告付给原告购房押金5万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押金5万元,原告表示已归还给被告父母,不应再返还。双方各执一词,分歧很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共同生活近三年,生育有一女孩,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贺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抚养费以每月350元为宜。原告婚前财产归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押金5万元,原告辩解已归还给被告父母,没有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应予退还。被告辩称婚生女不是自己亲生,提交了鉴定申请,没有办理有关鉴定手续,应视为放弃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贺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从起诉之日起付至贺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73850元;三、原告带走陪嫁财产:雅马哈110摩托车1辆、海尔牌32寸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木箱子1对、顶箱柜1对、饮水机1台、烤箱1台。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贺某某购房押金5万元。上述第(二)(四)项相抵,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2385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11925元,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贺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