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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红诉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红,崔顺修,崔青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张莉红。委托代理人王胜男、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顺修。被告崔青念。原告张莉红诉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红的委托代理人翟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管玉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崔顺修、崔青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2%,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由管玉梅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顺修、崔青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崔顺修、崔青念与原告张莉红、管玉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崔顺修崔青念电话:乙方(出借人):甲乙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捌万元,于2011年6月6日前交付给甲方。二、借款利息月息2分。三、借款期限2011年6月6日-2011年7月6日。四、还款日期2011年6月6号,如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五、本协议借款由保证人管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自签订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崔顺修、崔青念。保证人:管玉梅,电话:1308389****乙方:”原告张莉红在乙方出借人出加盖“张莉红印“印章。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2%每月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8月6日,并且均在借款协议书下方注明续期。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崔顺修、崔青念向原告张莉红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顺修、崔青念偿还原告张莉红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崔顺修、崔青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