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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尔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尔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运,系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肖尔宁,女,生于1967年7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霆、肖尔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已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银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