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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文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张志文,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延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延良,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法定代表人尹辉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世纪大道1200号32层。负责人凌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桐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守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文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志文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随案廉政监督卡,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延良,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兵、郝玉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桐景、董守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诉称,2002年开始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延川境内实施西气东输管道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途经原告所在村的窑洞时由于大型机械在原告窑洞背后连续作业,导致原告窑洞出现裂缝、鼓起。原告遂要求该工程所有人和建设方的管道公司予以处理,未果。经陕西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窑洞受损和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窑洞及半穴拆除、重建费用为118760.77元,鉴定花费30000元。在十多年的维权过程中花交通、住宿、误工费12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原告的50方石头推掉损毁。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三孔窑洞及半穴拆除费、重建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60761.77元;赔偿原告50方石头价值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承包涉案管道施工项目,按照业主指示进行施工,没有任何不当;2、工程的业主开工前已经依法与原告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作业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全额支付了标准额度的拆迁补偿费用;3、本案属于拆迁补偿纠纷,原告应依法向具体进行拆迁补偿的主体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费,人民法院也应依法通知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是否按标准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完全取决于原告与当地具体进行拆迁补偿的部门,如原告得到足额补偿和安置后拒不搬迁,则其风险后果应由具体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部门和原告承担。我公司在施工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我公司不是施工作业带的拆迁责任主体,也不是拆迁补偿主体,不论本案是否存在补偿不到位情况,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是拆迁补偿纠纷,即使按照侵权纠纷作为案由,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2、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已经按照和延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拆迁补偿款项,原告的窑洞属于拆迁范围,我公司已经了履行了义务,原告的窑洞没有搬迁,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属于过错方,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和原告对窑洞毁损承担过错责任;3、施工方进场施工是在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准许施工通知书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施工方无责任;4、我们不认可鉴定,鉴定不符合真实性、客观性。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志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窑洞受损和被告施工具有因果关系,鉴定费为12000元;2、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三孔窑洞及半穴拆除费用11686.42元,重建费用为107074.35元,鉴定费为18000元;3、延川县马家河乡贯头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施工造成50方石头损失,价值15000元;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也是实际侵权人;5、交通费票据10支,证明原告在十多年的维权中花交通费617元。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科学,结论不可信;原告的房屋属于工程临时用地的拆迁对象,受到工程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该鉴定意见没有客观的素材基础供科学鉴定,鉴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鉴定的基础;2、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该按当地补偿标准依法补偿;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中委托事项超出了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没有职业资格,本案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鉴定机构不应受理,是根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做出的鉴定,该鉴定没有考虑到窑洞的受损参与度问题,窑洞是1965年修建的,且受到自然因素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毁损,该鉴定书不客观、不真实;2、第二组证据程序存在瑕疵,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鉴定不客观,第一份鉴定没有鉴定窑洞的危险等级情况,没有必须拆除的等级结果,损失是按照现行的造价进行的评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3、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把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考虑进来。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第二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的施工行为完全合法,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清点的任何义务,只协助业主办理临时用地的补偿工作,不存在占地补偿的责任和义务;2、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1)327号,证明国家对工程建设拆迁补偿的专门规定,因该工程造成的补偿费用应该按该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对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只对本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原告无关;从合同上看第一被告是临时占地、征地补偿的协助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协助义务,所以有过错;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份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及三支付款凭证,证明在28米的作业带内的所有附着物及地面构筑物、建筑物搬移、清除等都应由延川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由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进行拆迁补偿,补偿后房屋重置完全由延川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西气东输已经全面、实际的支付了所有补偿费,并且原告的窑洞是在28米作业带范围内;2、准许施工通知书二份,证明延川县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3月29日、4月10日下发了施工通知书,施工作业带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已经清扫完毕,准许进场施工,说明原告窑洞在28米作业带范围内,虽然没有拆除,作为施工方认为该窑洞是放弃的,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没有过错;3、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穿越河道涉及国有、集体、个人财产赔偿及地貌恢复检查报告,证明施工中管道所经全部河道弃土弃渣已清理干净,河道岸坡已按原貌恢复,涉及国有、集体、个人财产已按西气东输公司有关文件进行了处理和赔偿,无任何遗留问题。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和延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任何协议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的房屋并未被征收,但通知书的内容显示清扫完毕,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虽然显示作业带内的附着物进行了处理赔偿,但事实上原告的房屋并未被征收并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所以本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延川县安监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可以证明原告窑洞损害结果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可以证明原告三孔窑洞和半穴拆除、重建需要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施工时损毁原告石头的具体数量和价值,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且二被告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明该交通花费系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对施工现场没有清理、清点的任何义务,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的窑洞并未被相关部门拆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二被告在延川县境内铺设西气东输管道过程中,就征用土地、支付补偿等问题与延川县国土资源局达成相关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然原告窑洞在28米作业带范围内,但是原告的房屋并未被征收,而通知书上称清扫完毕,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然告报中称作业带内的附着物进行了处理赔偿,但事实上原告的房屋并未被征收并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2年3月,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在延川段实施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线路施工工程,在途经原告张志文窑洞附近施工过程中,由于大型机械在原告窑洞背后连续施工所产生的震动致使原告的三孔石窑洞拱顶、面墙、窑掌出现塌落、多处裂缝和严重鼓曲。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2013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延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窑洞受损是否与西气东输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窑洞受损与西气东输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并因原告窑洞出现险情,建议原告尽快搬出,花鉴定费12000元。原告遂据此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陕西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孔窑洞及半穴拆除、重建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窑洞及半穴拆除费用为11686.42元,重建费用为107074.35元,合计118760.77元,花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与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就管道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等问题达成了相关协议,协议约定作业带宽度28m,延川县国土资源局须将作业带内的地面附着物及构(建)筑物拆除、搬移、清除,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予以补偿,由延川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按补偿标准向延川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全部相关补偿费用,原告三孔窑洞及半穴位于作业带范围内但未被征用和拆除,原告三孔窑洞共获得4500元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延川段途经原告张志文窑洞附近实施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线路施工过程中,明知原告的窑洞属于作业带范围内应当清除的建筑物尚未拆除,原告一家亦居住期内,且在未与相关部门及原告协调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仍使用大型机械在原告窑洞背后连续施工并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出现险情,具有明显的过错,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作为该标段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未核实作业带范围内原告的窑洞是否拆除的情况下允许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未尽到有效监督和管理职责,导致原告的窑洞受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志文要求赔偿窑洞拆除、重建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50方石头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追加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负责,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与延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如果认为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存在违约现象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关于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文窑洞及半穴拆除费用11686.42元、重建费用107074.35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8760.77元,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48760.77×80%)119008.62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赔偿(148760.77×20%)29752.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5元,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10元,由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承担327.5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