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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本珍与被告常德市鼎城祥荣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本珍,常德市鼎城祥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夏本珍,女。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祥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沧浪坪村4组。法定代表人邓天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本珍与被告常德市鼎城祥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元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本珍的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祥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本珍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库管工作,开始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13年,原告工资涨到每月1500元。从2014年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从2014年8月起无力支付工资,公司处于歇业阶段。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超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按每月1200元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但给原告每月少结算300元,现仍拖欠原告工资18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九年多,现劳动合同终止,因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工资,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被告补发拖欠的原告工资1800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夏本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鼎城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2、祥荣公司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祥荣公司2014年春节值班表1份、原告在祥荣公司工作的工作牌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证人梁兴建、张吉成、张丙炎当庭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夏本珍系2006年8月开始在祥荣公司上班,于2015年1月离开祥荣公司的事实;4、原告夏本珍的手机缴费单和电话号码开户信息资料1份,欲证明夏本珍使用的手机号码系被告公司于2006年为原告开通,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祥荣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8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自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调整。原、被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祥荣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包含了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费用,原告自己没有及时购买社会保险导致的后果不应由被告祥荣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因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祥荣公司自2014年被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停业整顿后,被告在停业整顿期间仍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祥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自2010年4月30日起停工歇业的事实;2、祥荣公司2014年6月至7月工资表1份,欲证明原告夏本珍6月至7月领取的月工资为1300元,月工资中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原告2014年2月至5月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夏本珍参保情况形成的材料1份,欲证明夏本珍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当庭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3位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且认为证人证言恰证实原告为祥荣公司现在的老板邓天坤打工系从2009年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关于原告自2006年8月进入祥荣公司工作,于2015年1月离开被告公司的内容能相互佐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原告2012年整年未上班,原告工作时间中断1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2006年8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其工作时间中断1年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工资表和被告庭后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对其签字领取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上并未列明原告工资的组成项目,原告领取的实际工资并不包含社会保险费及电话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签字领取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本珍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祥荣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春节起至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上班期间,工资以签字领取方式发放,原告领取2014年春节补贴100元,2014年2月至3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1600元、1000元,2014年4月至7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均为1300元,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均为120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3日,原告领取工资52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超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夏本珍于2015年5月20日向鼎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祥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工资1800元及赔偿金450元。鼎城劳动仲裁委以夏本珍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夏本珍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夏本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祥荣公司系2005年4月29日成立,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钟文荣,2009年4月13日,祥荣公司变更注册号,2009年6月26日,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邓箐,2012年9月10日,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天坤。夏本珍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夏本珍与被告祥荣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祥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3、被告祥荣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夏本珍与被告祥荣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夏本珍自2006年8月进入被告祥荣公司工作,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8月起即成立劳动关系。对被告关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有相应的条件,即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原告夏本珍虽在进入被告祥荣公司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夏本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仍然以在祥荣公司的劳动收入为生,夏本珍的情况并不符合《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未规定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中止,上述两法均以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是否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祥荣公司与夏本珍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祥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且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06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2015年1月离开公司时止,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期间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对此解释系被告公司停业无事,也未发放工资才离开,原告的解释说明与被告公司实际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该期间实际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原告在该段期间应享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5个月原告的本人工资;2006年8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即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该期间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包含每月领取的1300元和提留工资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领取1500元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并未就工资问题约定书面合同,原告工资应以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而原告主张的每月提留工资200元系被告公司年底发放,原告主张的提留工资应认定为被告单位的福利待遇工资,如实际发放可认定为劳动者报酬,如未实际发放则不能认定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每月提留工资200元并未实际发放,此200元并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工资范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工资应将原告领取的工资、奖金、补贴等以其他名义发放的劳动报酬均计算在内,结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及其领取的其他劳动报酬情况,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应为每月125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0693元。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祥荣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而被告逾期不支付,也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及逾期支付报酬的赔偿金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鼎城祥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本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93元;二、驳回原告夏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祥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元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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