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琼,段洪海,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玉琼,女,出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被告段洪海,男,出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4楼2号。法定代表人梁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金林,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彬芦,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玉琼、段洪海、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众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张晓梅,被告段洪海、被告众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金林、王彬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玉琼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下辖的个贷部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门市,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26‰,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9.92‰,逾期月利率上浮50%为14.88‰。该笔借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4月14日。该笔贷款由众和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众和信公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陈玉琼、段洪海均清楚知道该借款合同的存在及用途,也按照原告客户经理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3674及利息;2.由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申请书、夫妻双方同意借款共同声明、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二.保证合同、担保确认函,证明众和信公司为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担保合同的内容。三.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展期的及展期协议的内容。四.众和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展期担保函,证明众和信公司为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展期进行担保的事实。五.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通知书、扣划保证金通知书、扣划凭证,证明原告催款及扣划保证金的事实。六.陈玉琼与段洪海身份证复印件、众和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众和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洪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玉琼未出庭质证。众和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述的贷款事实、金额、时间均无异议,但被告陈玉琼、段洪海所有的房产、修车厂足以偿还欠款,应先将被告陈玉琼、段洪海的资产用于清偿后,再由众和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在贷款期满后,原告将众和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扣除,应认定为优先偿还本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众和信公司请求对其享有的追偿权问题一并处理。被告众和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众和信公司与陈玉琼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玉琼提供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反担保的事实。二.抵押登记,证明陈玉琼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作抵押登记。三.陈玉琼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陈玉琼将段氏兄弟修理厂机械设备抵押给众和信公司的事实。四.众和信公司与陈玉芬、邓黎红签订的委托处置协议及委托书,证明二人为陈玉琼向原告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众和信公司与被告陈玉琼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委托处置协议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段洪海对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无异议;对陈玉琼出具的承诺书,认为该承诺书出具时,陈玉琼不是段氏兄弟汽修厂的法人代表,其出具的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该厂的设备未履行抵押登记,也未进行公证;对众和信公司与陈玉芬、邓黎红签订的委托处置协议及委托书,该处置协议及委托书未公证,陈玉芬、邓黎红提供的担保物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陈玉琼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段洪海辩称,对原告所称的贷款事实、金额、时间及用途均无异议,但房产属于陈玉琼,自己无权处分,修车厂属于与他人合伙经营,不属于个人财产。被告陈玉琼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段洪海及陈玉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众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涉及到案外人陈玉芬、邓黎红与众和信公司的抵押权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众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被告陈玉琼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下辖的个贷部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门市,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6‰,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9.92‰,逾期月利率上浮50%为14.88‰。该笔借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4月14日。该笔贷款由众和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众和信公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该笔借款展期时,被告众和信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陈玉琼、段洪海均按照原告客户经理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并签署了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玉琼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陈玉琼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成立于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均明确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明确知晓该笔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共同偿还。被告众和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保证合同,基于该保证合同,在被告陈玉琼已逾期不归还的既成事实前提下,被告众和信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众和信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琼、段洪海追偿。对于被告众和信公司基于与陈玉芬、邓黎红签订的委托处置协议、委托书,要求一并处理对陈玉芬、邓黎红的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系基于陈玉琼的借款行为而产生,但从实质上,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众和信公司可另案主张。被告众和信公司主张原告将众和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扣除,应认定为优先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众和信公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此,原告对扣划的保证金用于优先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有自由选择权,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该保证金部分用于偿还本金,部分用于偿还利息,故对被告众和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8367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383674元为基准,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8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玉琼、段洪海、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泓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