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家禄与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禄,殷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黄家禄,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伟,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黄家禄与被告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禄诉称:被告殷伟获得赤水市两河口乡大坝山玫瑰小镇部分工程,从2014年3月起,被告雇请我和黄宗珍等人在该工地上做工。2014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和黄宗珍劳务工资12,000.00元,并限期于2015年3月21日前付清,被告殷伟出具欠条一张交我执存。因黄宗珍家中困难,我将黄宗珍应获得工资款4,070.00元代为支付,故我获得该债权。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伟获得赤水市两河口乡大坝山玫瑰小镇部分工程,从2014年3月起,被告雇请原告和黄宗珍等人在该工地上做工。2014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930.00元、黄宗珍劳务工资4,070.00元,合计12,000.00元,并限期于2015年3月21日前付清,被告殷伟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2015年9月6日,原告黄家禄代为支付黄宗珍应得工资款4,070.00元,黄宗珍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家禄。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声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家禄持被告殷伟个人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殷伟支付所欠7,930.00元的劳务工资款,黄宗珍自愿将其应获得工资款4,070.00元转让给原告黄家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原告黄家禄获得该债权,故原告黄家禄要求被告殷伟支付1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殷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家禄劳务工资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