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洪雷与周洪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67号原告:周洪雷。被告:周洪芳。原告周洪雷诉被告周洪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雷、被告周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雷诉称:因父亲生病瘫痪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至2006年原告每月将500元委托被告为父亲周庆尧所用,三年共计18,000元,但被告未将原告的委托款用于父亲生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委托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洪芳辩称:父亲周庆尧一直与被告生活,因原告一直生活在外地,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每次���望父亲时都会买东西或者给钱给父亲,一共可能有18,000元,但原告从未每月交500元给被告,委托被告照顾父亲。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雷与被告周洪芳系兄妹,自1993年起,父亲周庆尧即与被告共同生活,周庆尧生前为汉阳卫生防疫站退休职工,退休后有稳定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周庆尧病后,曾短期居住于原、被告兄长周某及原告周洪雷处。原告称2004年至2006年三年间,每月付给被告周洪芳500元,委托被告用于父亲生活。被告对此委托关系予以否认,但对于原告所述2004年至2006年每月通过支付现金、购买物品看望父亲,用款约18,000元事实予以认可。2007年3月30日,原告就上述款项及龙江村16号拆迁引起家庭矛盾等问题至信被告女儿吴芸,信中记载:“……从2004年至2006年,周洪雷每月给周庆尧500元,共计1.8万元……”。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就父亲的赡养问题形成委托关系,原告还提供周某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二弟周洪雷多年来一直给予父母经济上的资助。……二弟周洪雷写给外甥女吴芸的信我看过,内容全部属实。……周洪雷从2004年至2006年每月给妹妹周洪芳500元,三年共计18,000元,作为提高父亲周庆尧生活水平,本人所言均为事实。”但证人周某不愿就所证事实出庭作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遂引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月结单、往来信件、证人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未履行委托义务应返还该款项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就2004年-2006年间父亲赡养问题达成书面或口头委托协议。就委托合同关系的成就,原告提供的汉阳卫生防疫站周庆尧牡丹卡月结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直接联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仅为证人单某陈述,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本人向被告女儿所写信件证明付款事实,仅为原告单某所述事实。上述证人书面证言及原告所写信件均系单某陈述,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形成认定委托关系及付款事实的证据链,且被告对该委托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用于赡养父亲的委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周洪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海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王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