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某乙、丁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某丁(原告之女)。被告龚某乙。被告丁某某。被告龚某丙。原告龚甲与被告龚某乙、丁某某、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位于上海市西安路XXX号走廊西北侧左边第三间房屋系原告父亲吴某某于1955年6月21日向大陆建设五金材料行购买。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报死亡,其妻子龚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龚甲、龚某丙和龚丁。龚丁于2014年2月1日报死亡,丁某某、龚某乙系其妻子和女儿。因此,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系吴某某、龚某某夫妻的遗产,并由原、被告分割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首先遗产的权利范围应当清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并不能证明上海市西安路XXX号走廊西北侧左边第三间房屋的权属,现原告既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凭证,又未提交房屋产权凭证,房屋权属的合法范围尚处在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而房屋权属合法范围的确认和发证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即争议房屋权属合法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先予确定后,当事人方能提起继承、析产等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