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蒋学中(系被告人蒋某儿子)在桐乡市乌镇镇甘泉路梦水乡宾馆门口摆烧烤摊时,与正在对烧烤摊贩进行行政执法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乌镇分局工作人员朱某、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采用啤酒瓶砸执法车辆、带头掀翻执法车辆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车辆受损及执法人员徐某受伤。经鉴定,执法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414元,执法人员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曾患精神疾病,容易情绪激动,是诱发本案的一个原因;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财物损失3414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曾患精神疾病的事实不能作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理由,辩护人就此所提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