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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振学与解宁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学,解宁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91号原告刘振学,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解宁传,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振学与被告解宁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建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华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陈美玲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宁传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解宁传向原告刘振学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01元计息,被告解宁传借款后于2014年4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刘振学多次找被告解宁传均无音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宁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宁传经依法公告送达,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振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解宁传借据1份。证明被告解宁传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刘振学出具借款30000.00元本金,利息0.01元的事实。证据二,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第四管理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龙镇公安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解宁传于2014年4月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解宁传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刘振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解宁传向原告刘振学借款,30000.00元,利息0.01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满后因被告解宁传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刘振学为此曾多次找被告解宁传亲属查找被告解宁传手机号码未果,原告刘振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宁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13个月利息3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振学所举示的证据,均能够充分证实被告解宁传所借原告刘振学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0.01元的事实。形成了证明案件真实的民事诉讼证据体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解宁传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债务,由于被告解宁传主观上没有偿还原告刘振学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更换手机号码,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造成了原告刘振学无法找到被告解宁传索回借款不能的后果,侵犯了原告刘振学的合法权益,其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振学要求被告解宁传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13个月利息39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宁传偿还原告刘振学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合计:3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解宁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解宁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亮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