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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村委会院内,被告人赵×1的丈夫赵×2因其儿子坟地的占地问题与被害人孟×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孟×持一铝制喷罐将赵×2头部砸伤。后被告人赵×1持菜刀将孟×的左侧脖子划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赵×1于2014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1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春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