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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苗嘉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嘉,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76号原告苗嘉,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苗嘉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娣、人民陪审员于丽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嘉诉称,其于2007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3月,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失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50000元;2、支付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转正申请表、应聘登记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原告苗嘉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工资700元/月,转正工资1000元/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3月,其后,原、被告就支付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公交补助;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宜,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50000元;2、支付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苗嘉原系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按照原告当时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自行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据,法律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嘉支付2007年4月-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2007年4月-5月700元/月×2个月,2007年6月-2008年2月1000元/月×9个月);二、驳回原告苗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