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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史如财与王可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如财,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苏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华,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青山,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生,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史如财因与被上诉人王可华、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如财的委托代理人苏波,王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如财挂靠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平罗县府地金源小区土建工程。2013年4月26日,王可华与史如财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部)》一份,约定:施工地点在平罗县“府地金源小区”,承包范围为10#-14#及1#楼地下车库工地涉及木工内容的分项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楼内的木工翻样、支模架的搭拆、模板制作等;10#-14#楼含基础工程的工程量按照图纸注标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地下车库按实际完成的混凝土接触面单价每平方米36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以工资形式由项目部按月直接发给个人。协议签订后,王可华带领木工组按照项目部的质量和进度要求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11日,王可华与史如财经过核算,在扣除监理单位罚款21000元后,史如财尚欠王可华92312.68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因史如财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王可华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史如财系转包人,王可华系实际施工人。王可华与史如财均是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二人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部)》系无效合同。史如财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已竣工,史如财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虽在该协议中约定按照图纸注标面积每平方米95元、按图纸面积进行结算,但王可华只提交了涉案工程中3栋楼的图纸,并在庭审中承认图纸上的标准面积并未全部完成;同时,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11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王可华与史如财均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王可华虽对结算协议中施工面积有异议,但因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面积是多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可华与史如财签订的结算协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可华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史如财在庭审中认可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故王可华主张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史如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可华工程款92312.68元;驳回王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史如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可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可华与史如财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部)》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王可华承担责任及医疗等费用。施工过程中,王可华招收的工人杨孝林摔伤,史如财替王可华向杨孝林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37万余元,该部分费用从王可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史如财已向王可华超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王可华辩称,史如财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史如财已就37万余元的工伤赔偿费用另案提起诉讼。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阶段,史如财、王可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史如财主张其替王可华垫付杨孝林的工伤赔偿费用应从王可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史如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替王可华垫付杨孝林的工伤赔偿费用的事实存在,且史如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已就垫付的工伤赔偿费用另案提起诉讼,故史如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史如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