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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某、葛某某于2001年开始同居。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陶某某于2012年1月、2012年8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予准许。2014年11月,陶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葛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3年4月27日,陶某某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759元(不含税和进户费)购买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凉路房屋”),其中首付249,759元,余下100,000元由陶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贷款;其中2007年5月18日至2009年4月在陶某某、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归还贷款本金22,420.06元、利息43.91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平凉路房屋的价格达成共识,确认该房屋在2007年5月18日价值为80万元,2015年4月9日的价值为310万元。2、葛某某于1997年5月27日取得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统三层间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的承租权。2007年8月7日,陶某某将户口迁入长阳路房屋。2009年5月5日,葛某某与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用货币补偿),根据该份协议附件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记载:该户在册人口2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2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2人;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382,300.20元;保障托底补贴107,15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50,0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6,78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价格补贴91,192.91元、纯货币奖励147,140元,合计886,408元,由葛某某领取。3、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现在平凉路房屋中的1.5匹将军牌空调一台、1匹春兰牌空调一台、电脑台一个归陶某某,平凉路房屋内的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四张沙发、两只床头柜、两只电视柜、一张大床、一只四门大橱、一张餐台、六把椅子归葛某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某某、葛某某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不睦。陶某某曾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葛某某离婚,后虽未予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陶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1、平凉路房屋,该房屋是陶某某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其名下的,该房屋应仍为陶某某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葛某某认为其在陶某某购买房屋时曾出资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2、长阳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该房屋系葛某某婚前取得承租权,陶某某在结婚后迁入该户,现陶某某要求按照动迁款的60%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该笔动迁款已由葛某某领取。至于葛某某认为动迁款已归还其婚前债务的抗辩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葛某某领取动迁款后,用于一定家庭开销,并且离婚后亦需解决居住问题,故法院酌定葛某某酌情支付陶某某补偿200,000元。3、关于平凉路房屋的装修款和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的装修系葛某某出资,但对出资金额有异议。该房屋属陶某某个人财产,葛某某的确也在房屋装修上出资,本案根据装修时间、出资情况酌情确定由陶某某补偿葛某某房屋装修款20,0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平凉路房屋的使用费。葛某某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居住在平凉路房屋,陶某某向葛某某主张该房屋的使用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陶某某与葛某某离婚;二、平凉路房屋产权归陶某某所有,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某房屋折价款86,878元;葛某某迁出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现在平凉路房屋内的1.5匹将军牌空调一台和1匹春兰牌空调一台、电脑台一个归陶某某所有;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沙发四张、床头柜两只、电视柜两只、大床一张、四门大橱一只、餐台一张、六把餐椅归葛某某所有;四、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某装修折价款20,000元;五、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某某经济补偿款200,000元;六、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关于平凉路房屋,该房屋购买时双方已同居,上诉人曾出资5万元用于购房,该部分钱款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还出资15万元对平凉路房屋进行装修,原审法院判决的2万元装修折价款明显偏低。关于长阳路房屋,该房屋由上诉人在婚前取得承租权,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取得该房屋的动迁款。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曾数次提起离婚之诉,但均未获支持,期间,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本案中,被上诉人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凉路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在购买该房屋时曾出资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按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金额及房屋增值幅度所酌情确定的折价款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房屋的装修部分,双方虽均确认该房屋的装修由上诉人出资,但鉴于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实际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且装修至今已多年。原审法院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定金额的装修补偿款,已属对上诉人的照顾。上诉人关于平凉路房屋折价款及装修折价款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阳路房屋动迁款,相关动拆迁部门已明确该房屋的安置人口为2人,且原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应得的折价款数额时已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应获得长阳路房屋动迁款的上诉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2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