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44号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明仪。委托代理人冯惠中。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明仪、冯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机械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备料制作有关设备的盖板、底座、保护罩等机械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XXXXXXX.2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240275元)。审理中,原告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XXXX.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停产歇业,无力支付货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定作保护罩、底座、固定架等机械配件。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XXXXXX.24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余款XXXXXXX.24元未再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核账单、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应收账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迄今尚拖欠原告价款XXXXXXX.24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XXXXXX.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拖延支付款项,必然导致原告因未能收取该款项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XXXXXX.24元;二、被告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周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