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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广播电视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万科城市花园梅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何凤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锋,台长。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本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子缘公司)与济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济南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济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北京君子缘公司、济南电视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君子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济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范作民、侯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君子缘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与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巨星公司)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东巨星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以下简称《康》剧)第1-5部有偿转让给北京君子缘公司,电视剧集数为47分钟*144集,版权转让范围为独家全国版权(包括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中第1-4部自签约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5部自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果首轮播出后至2017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二轮版权期不足五年,则顺延至五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北京君子缘公司有权开始发行、销售,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总金额8352000元。同日,广东巨星公司向北京君子缘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北京君子缘公司发现,济南电视台未经其同意,自2013年11月19日起擅自播放《康》剧,已播放至第3部,北京君子缘公司立即与济南电视台联系,告知北京君子缘公司享有《康》剧独家播映权,并于2014年2月18日派出专门人员到济南电视台处提交了权利证明,要求立即停止播放该剧,但济南电视台却拒绝停止播放该剧,给北京君子缘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南电视台:1、立即停止播出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2、在其官方网站http://jntv.ijntv.cn/首页显著位置及《山东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北京君子缘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1个月;3、赔偿北京君子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康》剧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17186),制作单位广东巨星公司,联合、合作单位北京亚环影音公司,签发机关广东省广播电视厅。1998年5月,《康》续集剧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17208),制作单位广东巨星公司,签发机关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厅。2000年2月29日,《康》剧(第三部)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00118),制作单位太平洋影音公司,合作单位广东巨星公司,发证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2年8月23日,《康》剧(四)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17246),制作单位广东巨星公司,发证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7年12月7日,广东巨星公司向北京君子缘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兹将我公司拥有版权的《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壹至伍部的独家全国版权授权于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007年12月7日,君子缘公司与广东巨星公司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东巨星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康》剧第1-5部有偿转让给北京君子缘公司,电视剧集数为47分钟*144集,版权转让范围为独家全国版权(包括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中第1-4部自签约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5部自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果首轮播出后至2017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二轮版权期不足五年,则顺延至五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北京君子缘公司有权开始发行、销售,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总金额8352000元。2009年9月15日,广东巨星公司向北京君子缘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广东巨星公司收到北京君子缘公司支付的《康》剧1-5最后余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其中伍万现金,北京市转账支票柒拾万),自此,北京君子缘公司根据合同应向广东巨星公司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项全部按期足额支付完毕。2013年8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君子缘公司诉广东巨星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查明事实部分采用了2011年3月2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997年开始广东巨星公司与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太平洋影音公司联合制作了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并且广东巨星公司取得了该电视剧的一切版权权利;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2007年12月7日,北京君子缘公司与广东巨星公司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目前(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2014年2月13日,山东广播电视报第7期,刊登了济南电视台影视频道节目预报14:44剧场:康熙微服私访记三。2013年11月19日至原审法院开庭时,济南电视台官网(http://jntv.ijntv.cn/)播出了电视剧《康》剧1-4部一遍。2014年2月20日,中瑞律师事务所通过顺丰速运向济南电视台邮寄(2014)中瑞律函君子缘字第001号律师函一份,邮单编码为302759296032。2014年3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北京君子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一起,在该公证处四楼办公区,由王达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济南网络广播电视台(网址:http://www.ijntv.cn),在该网站内依次播出了《康》剧的部分剧集,公证人员某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将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32、06233、06234号公证书。2012年9月15日,广东巨星公司将其拥有的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1,2,3,4》共114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地区)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及发行权授权予北京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骏马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2013年11月25日,北京骏马公司将其拥有的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1,2,3,4》共114集在济南地区内的电视剧播映权(有线、无线、不含上星)独家授权予济南电视台,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止。同日,双方签订了《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2014年3月1日,济南电视台通过顺丰速运向北京君子缘公司邮寄关于律师函的复函一份,邮单编码为530291775053。北京君子缘公司为诉讼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000元,共计36000元。另查明,济南电视台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一路32号。北京骏马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41号楼商业1-2-(2)B区b080号。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康》剧的制作单位为广东巨星公司,因此可以确认广东巨星公司为涉案《康》剧的著作权人。2007年12月7日,广东巨星公司授权北京君子缘公司拥有《康》剧第壹至伍部的独家全国版权授权。2012年9月15日,广东巨星公司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地区)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及发行权授权予北京骏马公司。2013年11月25日,北京骏马公司与济南电视台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可以认定济南电视台获得了涉案电视剧在济南地区内的电视剧播映权(有线、无线、不含上星),济南电视台在其授权范围内播放该剧,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济南电视台在网络播放《康》剧,并未取得北京君子缘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因此侵犯了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君子缘公司要求判令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北京君子缘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济南电视台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作品在网络进行传播的事实,结合济南电视台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作品的类型、结合北京君子缘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北京君子缘公司请求判令济南电视台在其官方网站及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故北京君子缘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广播电视台立即停止对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的网络传播行为;二、济南广播电视台赔偿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济南广播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济南广播电视台负担3800元。上诉人北京君子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君子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济南电视台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已认定北京君子缘公司对涉案《康》剧拥有全国独家版权,又认定济南电视台播映《康》剧有合法授权,认定事实错误。济南电视台从北京骏马公司处取得的《康》剧播映权系无效授权,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未对济南电视台被控侵权行为及其给北京君子缘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详细查明。原审法院既未对北京君子缘公司主张的济南电视台擅自播放《康》剧行为,包括卫视、互联网直播、互联网网络传播等进行全面认定,又未对其行为性质进行相应区分。北京君子缘公司与广东巨星公司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费835200元,济南电视台播放《康》剧会使北京君子缘公司支付的转让费失去经济价值。(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3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济南电视台播放《康》剧获取了巨额广告收入、视频收入和网络流量收入,这些本应属于北京君子缘公司的收入。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济南电视台侵害了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所享有的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仅认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事实,且认定的经济损失过低,判项中未体现维权费用。被上诉人济南电视台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济南电视台具有《康》剧合法授权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北京君子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1、济南电视台播放《康》剧是基于北京骏马公司的合法授权,并未侵犯北京君子缘公司的著作权。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在先取得的播映权授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北京骏马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北京君子缘公司应当向广东巨星公司追究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济南电视台获得了《康》剧的合法授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播放《康》剧,不存在主观过错,并未侵犯北京君子缘公司的合法权利,没有给北京君子缘公司造成损失,所以对于北京君子缘公司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存在事实认定遗漏、缺失。3、济南电视台既没有侵犯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播映权,也没有侵犯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北京君子缘公司与广东巨星公司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4款及第六条1款的约定,北京君子缘公司仅是获得了电视频道的播映权,其并未取得《康》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济南电视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济南电视台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君子缘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济南电视台有权在济南地区播映《康》剧;济南电视台响应国家号召设立网络电视台,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可以转播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的服务;济南电视台在网络电视台同步传播电视台播放的《康》剧,不存在“点播”的情况,未超出授权范围,不应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北京君子缘公司没有取得《康》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无权要求济南电视台在网络电视停止播放《康》剧。3、北京君子缘公司在原审中仅要求济南电视台停止播出《康》剧,并未明确提及要求济南电视停止网络播放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济南电视台在网络电视上播放《康》剧侵权,并判决济南电视台承担停止侵权、赔偿5万元损失责任,超出了北京君子缘公司诉请的范围。被上诉人北京君子缘公司当庭答辩称:北京君子缘公司获得了对《康》剧的独家排他的版权,无论是广东巨星公司或者其他任何第三方在相应时间和地域内均不得对该剧进行使用。北京君子缘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函告济南电视台权利通知,但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侵权主观恶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审中,济南电视台为证明其对《康》剧依法享有播映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巨星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原件。2、北京领骥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广东巨星公司与北京骏马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达成合意,将《康》剧在山东地区的电视剧发行权、放映权授予该公司,由该公司通过授权相关电视台播出《康》剧方式偿还该公司欠款。为此,广东巨星公司给北京骏马公司签发授权书。双方未就《康》剧签订电视剧播映权、发行权转让合同。2014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骏马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领骥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领骥公司)。3、广东巨星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是《康》剧的著作权人,2012年9月15日,该公司将《康》剧在山东地区的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及发行权授予北京骏马公司。北京骏马公司有权在上述授权地区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再授权相关电视台播放《康》剧。经质证,北京君子缘公司对济南电视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北京领骥公司、广东巨星公司制作的虚假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具体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济南电视台应在原审中提供,但其当时并未能提供原件;对证据2认为《名称变更通知》形成于2014年8月,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情况证明》系北京领骥公司出具,而该公司与济南电视台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认为广东巨星公司与北京君子缘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北京君子缘公司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基于其与广东巨星公司在2007年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广东巨星公司在2012年已无权再将《康》剧的播映权授权给第三方,北京骏马公司从广东巨星公司处取得的播映权也是无效授权。本院认为,济南电视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其中,证据3、广东巨星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该公司对其授权北京骏马公司《康》剧著作权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北京君子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一、关于北京君子缘公司获取的《康》剧著作权事实。广东巨星公司与北京君子缘公司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有以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电视剧播映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广东巨星公司将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1-5部有偿转让给北京君子缘公司。第二条:广东巨星公司转让给北京君子缘公司电视剧名称及版权约定:……4、版权转让范围:独家全国版权(含卫星及地面频道,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第三条:电视剧转让价格:1、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康熙微服私访记》第1-5部,144集总金额人民币8352000.00元……”二审庭审中,北京君子缘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播映权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二、关于济南电视台获取的《康》剧播映权相关事实。2015年8月12日,广东巨星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12年9月15日将《康》剧在山东地区的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及发行权授予北京骏马公司。北京骏马公司有权在上述授权地区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再授权相关电视台播放《康》剧。三、关于济南电视台通过互联网传播《康》剧的事实。济南电视台认可,其网络电视对电视台定时播出的《康》剧剧集同步传播;对电视台已经播出的《康》剧集在一周内可以实现点播回放。北京君子缘公司主张济南电视台上述通过网络定时传播《康》剧的行为侵害了北京君子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对《康》剧享有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通过网络提供《康》剧点播回放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上事实有北京君子缘公司原审提交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济南电视台二审提交的广东巨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北京领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名称变更通知》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北京君子缘公司质证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北京君子缘公司对涉案《康》剧享有何种著作权权利;二是济南电视台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君子缘公司的著作权;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北京君子缘公司对涉案《康》剧享有何种著作权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北京君子缘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康》剧享有“独家全国版权”,主要依据为其与广东巨星公司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及广东巨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君子缘公司提交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合同名称、合同主文抬头以及合同对价均写明了“电视剧播映权”字样,合同第二条第4项版权转让范围虽表述为“独家全国版权”,但其是限定在主文抬头所述播映权项下的,并写明了限定使用范围,即“含卫星及地面频道,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由此可见,北京君子缘公司根据该份合同书,获取的是《康》剧在全国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独家电视剧播映权。对此,北京君子缘公司原审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亦有相同事实认定。该份民事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对该份合同性质认定为“北京君子缘公司、广东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涉案作品播映权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依法享有的是广播权。北京君子缘公司主张其对《康》剧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独家全国版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君子缘公司拥有《康》剧的独家全国版权授权”缺乏事实依据,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济南电视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君子缘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北京君子缘公司主张济南电视台以下三种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一是电视台播出《康》剧行为侵害了其广播权,二是网络电视定时播放《康》剧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其他著作权,三是网络电视提供《康》剧点播回放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济南电视台上述第一种行为有合法授权,不侵害北京君子缘公司的广播权;济南电视台上述第二种、第三种行为有无合法授权,均与北京君子缘公司无关,北京君子缘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具体理由为:首先,济南电视台与北京骏马公司签订了《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康》剧在济南地区的电视剧播映权(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止)。因北京骏马公司是广东巨星公司确认的《康》剧播映权和发行权人,且有权再授权相关电视台播放《康》剧(授权局域:中国大陆山东地区;授权期限:5年,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故济南电视台有权在上述授权地区范围和期限内对《康》剧行使广播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济南电视台播出《康》剧时间始于2013年11月19日,符合其获得《康》剧广播权的授权地区范围和期限,故其播放《康》剧系合法使用作品行为。北京君子缘公司虽主张其对《康》剧享有独家全国版权,但其不能证明济南电视台在签订上述合同之时知道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关于该份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先取得的广播权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济南电视台在后取得的广播权。此外,北京君子缘公司还主张济南电视台在接到其维权律师函后,未停止播放《康》剧,证明济南电视台明知其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北京君子缘公司该份律师函并不发生阻却济南电视台依据授权合同行使权利的法律效力,北京君子缘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君子缘公司可以另案向广东巨星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的相关规定,因北京君子缘公司并未获得《康》剧除广播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不包括通过互联网提供作品定时播放、点播回放的权利,故不论济南电视台网络电视通过互联网提供《康》剧定时播放、点播回放服务是否有合法授权,北京君子缘公司均无权对其主张著作权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济南电视台在网络播放《康》剧,并未取得北京君子缘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因此侵犯了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君子缘公司关于济南电视台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对《康》剧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如上文所述,济南电视台被诉侵权行为或有合法授权、或与北京君子缘公司无关,对北京君子缘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相应的,济南电视台亦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数额等民事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济南电视台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北京君子缘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梅审 判 员  丛 卫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