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宝苓与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秦宝苓,唐山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公交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汤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宝苓与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凤凰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苓的委托代理人芦铁斌,被告凤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孙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宝苓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原告秦宝苓乘坐赵志军驾驶的冀B×××××号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救治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3697元。被告凤凰旅行社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告秦宝苓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将被告凤凰旅行社另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1087.05元直接向被告凤凰旅行社赔付。被告凤凰旅行社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我方驾驶司机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4、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分别为原告秦宝苓垫付费用21087.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同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均为被投保车辆乘车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我方在此次事故中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保险义务,我方的保险义务应扣除三者赔偿数额。根据条款第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相应的鉴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凰旅行社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3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273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78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原告秦宝苓乘坐被告凤凰旅行社的司机赵志军驾驶的冀B×××××号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时,因同向行驶的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司机周南南,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该车拦停于慢车道后,案外人周南南下车与被告赵志军理论过程中,案外人仝双九驾驶冀J×××××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前述地点时与冀B×××××号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该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宝苓受伤及车上其他18人不同程度伤、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周南南、被告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秦宝苓受伤当日就近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凤凰旅行社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4642.61元、门诊医疗费1191元,后转至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被告凤凰旅行社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9895.59元、门诊医疗费4219.5元。原告秦宝苓住院期间均需1人陪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108天)。2014年4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秦宝苓的伤情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0标准,被鉴定人(秦宝苓)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面部瘢痕治疗费用贰仟元。(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秦宝苓支付检查医疗费117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共计2000元。原告秦宝苓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同事杨欢、张捷陪护,并提供唐山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3份、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各1张及原告秦宝苓和张捷的完税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造成其误工损失46800元,造成杨欢误工损失1472元、造成张捷误工损失17360元。原告秦宝苓另提供出租车票据56张,主张交通费735元。被告凤凰旅行社主张除为原告张铁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外,另支出原告秦宝苓病历复印费26.4元、外购药品费460.8元、交通费586.5元及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的医疗费110元,对此提供复印费发票和药店发票各2张、汽油费票据1张、沧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6张及火车票3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全部垫付款。原告秦宝苓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事故的相关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对原告张铁来支出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因原被告意见各异,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宝苓乘坐被告凤凰旅行社所有的冀B×××××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凤凰旅行社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凤凰旅行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人数众多,为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秦宝苓的相关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被告凤凰旅行社对其主张为原告秦宝苓垫付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4642.61元、门诊医疗费1191元,垫付的唐山市协和医院9895.59元、门诊医疗费4219.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凤凰旅行社主张为原告秦宝苓支出外购药费460.8元,从其提供的票据开据时间能够证明系在原告秦宝苓治疗期间支出,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凤凰旅行社不能证明其提交的2015年5月27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10元及255元汽油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交通费认定为286.5元,其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凰旅行社共支出秦宝苓垫付20696元(4642.61元+1191+9895.59元+4219.5元+460.8元+286.5元)。原告秦宝苓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检查医疗费1170元及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足以认定。原告秦宝苓提供的其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46800元、护理人员杨欢误工损失1472元、护理人员张捷误工损失173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秦宝苓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共计94058元(20696元+2160元+1170+2000元+2000元+46800元+1472元+17360元+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宝苓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4058元;二、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宝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秦宝苓人民币73362元,剩余人民币20696元直接给付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原告秦宝苓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凯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