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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认识不到四个月,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一子张某乙,现两周岁零柒个月。结婚时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才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疑心病重,最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动辄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或者拳打脚踢。被告母亲患有××,长期靠食抗焦虑、镇静等药来控制病情。原告知道实情是在领取结婚证后,被告隐瞒其母亲病情让原告一直心存芥蒂。原告在父母强某对下嫁于被告,可被告的恶劣行为让原告身心都受到极大的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动放弃;4、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对外债务由被告一个承担。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的父母对我们的婚姻强某对,我们坚持走到一起,原告意志非常坚定,相互鼓励扶持,排除万难,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这足以证明双方都是成年人,当时结婚都是经过双方深思熟虑,原告户口迁到我家,也足以证明原告对婚姻绝非草率而言,我们于××××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子,现两岁零八个月,我知道身体有残疾,能有相爱的妻子和儿子,十分满足和珍惜,一直在努力工作,共同创造来之不易的生活。本以为自由相爱的夫妻能相守一生,没想到原告与我共度三年的时光,向我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虽有争吵,甚至说过狠话,都属于夫妻之间争吵闹别扭,没有达到原告说的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相互理解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均应珍惜幸福美满的婚姻和家庭生活,并且,因被告身体有××,原被告均认可克服困难才结合的,原被告更应珍惜婚姻,珍重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有争吵,被告也认可曾说过狠话,但均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够积极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消除隔阂的,夫妻之间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