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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居住于汝城县卢阳镇东溪村颜家一组。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朱某某、颜某甲在其家中吸食。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颜某某要求去其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颜某某予以同意,于是朱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被告人颜某某家中与被告人颜某某一起吸食。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再次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被告人颜某某家中与被告人颜某某一起吸食。2015年6月13日,汝城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颜某甲给予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