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吕朗春与张忠明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吕朗春,女,宣威市人。被告张忠明,男,宣威市人。被告耿红梅,女,宣威市人。原告吕朗春诉被告张忠明、耿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勇,人民陪审员宁显志、舒娅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明、耿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朗春诉称,张忠明与耿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530381112016858642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期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1月18日,借款划到被告张忠明帐户后,张忠明归还了2012年9月21日前的贷款本息人民币54597.52元,下欠部份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558.36元。2013年3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向法院起诉,经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618号判决书确定,由张忠明、耿红梅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62558.36元及诉讼费1248元,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我代二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等64829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仅只是保证人,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替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共计80338元。被告张忠明、耿红梅未出庭作答辩。原告吕朗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1份、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结清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吕朗春代替张忠明、耿红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63580.34元。2、耿红梅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耿红梅认可吕朗春代替张忠明、耿红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63580元,并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12月前偿还吕朗春。3、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张忠明、耿红梅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由吕朗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忠明与耿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张忠明、耿红梅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签订了530381112016858642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吕朗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张忠明、耿红梅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期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1月18日,借款划到被告张忠明帐户后,张忠明归还了2012年9月21日前的贷款本、息人民币54597.52元,下欠部份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7月22日,张忠明、耿红梅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558.36元。2013年3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向法院起诉,经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618号判决书确定,由张忠明、耿红梅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62558.36元及诉讼费1248元,吕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张忠明、耿红梅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吕朗春代张忠明、耿红梅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等64828元。2014年7月25日耿红梅出具欠条交吕朗春收执,认可吕朗春代其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6358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吕朗春利息2000元。后因张忠明、耿红梅未履行偿还义务,吕朗春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共计80338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朗春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张忠明、耿红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3580元、诉讼费1248元,合计人民币64828元,有耿红梅出具给吕朗春收执的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000元,吕朗春诉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尚在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还款之日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64828元×15.84%÷12×16个月=13691.6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2%计算。被告张忠明、耿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忠明、耿红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朗春欠款本息人民币76539.6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元,由被告张忠明、耿红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绍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