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孟祥月与曹燕来、田守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祥月,曹燕来,田守民,沙跃春,刘瑞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32-1号申请执行人孟祥月,居民。被执行人曹燕来,居民。被执行人田守民,居民。被执行人沙跃春,居民。被执行人刘瑞秋,居民。申请执行人孟祥月与被执行人曹燕来、田守民、沙跃春、刘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曹燕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月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二、被告田守民、刘瑞秋、沙跃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曹燕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房产部门已被另案查封、土地已查封,查询车辆已被另案查封,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土地已查封待另案房产一并处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3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