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殴斗,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乙、张某证言,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抓捕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