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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娄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7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由通许县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并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人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本人开设的网吧内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捕鱼机、老虎机各一台。捕鱼机具有可供六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单元,老虎机具有可供一人进行财博活动的操作单元。经现场勘查,其放置赌博机的网吧与通许县四所楼镇四所楼小学相邻,经检验,被告人娄某某的网吧赌博机台数已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位的数量为准认定为七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追缴物品文件清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7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