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志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英,王伟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李润英,女,汉族。被告王伟杨,男,汉族。原告李润英诉被告王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英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另有,2013年8月15日前,被告欠原告6万元,未言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伟杨立即偿还所贷人民币陆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即从贷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借条上载内容:“借条,今借到李润英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月息壹份伍厘计算,借款人:王伟杨,2013年8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8月15日之前被告还欠原告6万元的利息,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下欠2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请求法庭再给被告宽限几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另有2013年8月15日前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利息,被告当庭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现已支付60万元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润英要求被告王伟杨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润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