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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俊与王彦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王彦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杨俊。被告王彦洲(曾用名王中平)。原告杨俊与被告王彦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廷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蔬菜店,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蔬菜,累计欠原告菜款28595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蔬菜款23595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时间、金额等均属实,现同意归还欠款,但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在环县环城镇金元菜市场经营一蔬菜门市,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份在环县环城镇赵沟门队经营“鑫悦蒙汉大营”烧烤店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蔬菜,累计欠原告蔬菜款28595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同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份归还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蔬菜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蔬菜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彦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俊蔬菜款235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彦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成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