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尔勇与孔志成、王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尔勇,孔志成,王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刘尔勇,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志成,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王骥,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刘团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负责人:吴卫,经理。原告刘尔勇诉被告孔志成、被告王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尔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被告孔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骥、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尔勇诉称:2015年2月19日11时10分,被告孔志成驾驶皖N×××××号牌小型客车至万佛大道与舒勤村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N3415232015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志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尔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1、颅脑损伤(重型);2、胸部损伤;3、左腕部外伤,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复查。2015年7月13日和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关于刘尔勇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刘尔勇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刘尔勇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伤;被鉴定人刘尔勇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较轻程度智力损伤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左耳传导性耳聋(听小骨移位),目前遗有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X(10)级伤残;左侧6、7、8、9肋骨骨折,达4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尔勇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820元维修费用。被告孔志成所驾驶的皖N×××××号牌小型客车系被告王骥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于2012年间因舒城县人民政府新建万佛大道土地被全部征收,现为失地农民。且原告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圣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电网安装工作,因此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孔志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骥所有,并在被告宣武公司、大兴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志成、王骥赔偿,且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21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30天*2人=104.36元/天*90天)、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24839元/年*20年*22%)、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款820元等共计人民币225049.85元。被告孔志成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以事实为依据,有证据佐证的予以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孔志成身份证、驾驶证,皖N×××××车辆行驶证、被告王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人保财险宣武公司交强险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志成驾驶的皖N×××××号的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四、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N3415230201500137号)一份,证明被告孔志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五、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CT报告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脑干诱发电位测听报告单四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休息时间等。六、医药费票据8张、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去医药费32184.25元的事实。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事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八、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劳动合同1份,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工资单12份,原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2份、舒城县城关镇舒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浙江圣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电网安装工作的事实。九、交通费发票29张,证明共花费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十、车辆维修配件明细及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花去820元的事实。被告孔志成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孔志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0025元。2、修理费发票一张及修理明细,证明其为修理原告摩托车垫付修理费820元,共计垫付30845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孔志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责任、原告医疗损失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在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公司工作的事实,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参加保险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9日11时10分,被告孔志成驾驶皖N×××××号牌小型客车于舒城县境内万佛大道与舒勤村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N3415232015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志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尔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颅脑损伤(重型)、胸部损伤、左腕部外伤,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多次复查。2015年7月13日和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关于刘尔勇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刘尔勇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刘尔勇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伤;被鉴定人刘尔勇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较轻程度智力损伤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左耳传导性耳聋(听小骨移位),目前遗有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X(10)级伤残;左侧6、7、8、9肋骨骨折,达4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尔勇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820元。被告孔志成所驾驶的皖N×××××号牌小型客车系被告王骥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于2012年间因舒城县人民政府新建万佛大道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成为失地农民。原告具备电工进网作业资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圣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电力安装工作。经核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1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30天×2人+104.36元/天×90天)、误工费39600元(原告在浙江圣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月工资66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24839元/年×20年×22%)、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款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志成为修理原告摩托车垫付修理费82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30025元,共计30845元。本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孔志成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尔勇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在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20元,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后的超出部分损失23465.82元、伤残赔偿金超出部分损失67745.6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痛苦明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予减少。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圣井电力安装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非医保部分3218.43元(32184.25元×10%)、鉴定费1800元应由孔志成及车辆所有人王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尔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20元,共计120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3465.8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7745.60元共计91211.42元。三、被告孔志成、王骥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8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3218.43元,共计5018.43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孔志成垫付款30845元,比除孔志成应承担损失5018.43元,尚应返还25826.57元,自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孔志成、王骥负担,原告已预付,自原告应返还孔志成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