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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周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周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周某甲妻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周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代理人、被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儿子,现在分家另过。平时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子女的义务,既不探望原告,也不给付养老费用,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原告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全靠其他子女供养,依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000元,提供住房一间。同时,被告还耕种了原告名下的承包地,现在要求收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没有确切证据,被告每年都有给老人赡养费,2013年腊月底被告及其亲戚给过原告钱,2010年被告的子女给过原告钱,原告七十岁以前被告都有尽赡养义务,关于地的问题,与赡养问题无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三份,证明原告的情况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2、承包地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母亲共有5个子女,还有周某乙。我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应是5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家庭合作医疗本一份,证明给原告看过病;堂哥周某丙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腊月被告给其母亲500元,周某丙在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情况下证词没有法律效力,医疗本及其记载的就医内容与本案诉求没有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生活费而非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共有5个子女,三男二女,被告周某甲为三子。其中大儿子周某乙成年后与伯父周某丁一起生活。本案在调查过程中,经过法律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其他四个子女为共同被告,同意被告只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支付标准,应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原告有子女5人,虽然周某乙跟随其伯父周某丁生活,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同时周某乙系原告抚养成人,因此,周某乙也应作为抚养人之一尽抚养义务。结合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的标准,被告作为5子女之一,应给付原告1650元/年。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被告应为原告的居住提供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1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每年给付原告贾某某生活费1650元。(给付方式为2015年的费用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1650元于此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周某甲为原告贾某某提供适宜居住的住房一间。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兰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