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海燕,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份,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合法有效,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刘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