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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颜萍,张春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罗颜萍。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被告张春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颜萍与被告张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颜萍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颜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3日、7月11日、10月19日、1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4月16日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60,000元、2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2013年7月22日,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讨,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3,000元,但没有兑现。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春节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其余借款2年还清,从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元,届时不还,按照银行利息按月支付利息,用工资和公积金抵押。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罗颜萍向本院提交《借条》七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两次书面承诺返还借款均不返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其中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根据表述的内容,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和还款的承诺,而非借款凭证;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书证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3日、7月11日、10月19日、1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4月16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60,000元、2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3,000元,但未履行。2014年8月29日,原告催收后,被告出具欠原告人民币240,000元的《借条》一份,再次承诺春节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2年内还清,其间从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元,届时不还,按照银行利率按月支付利息,用工资和公积金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凭据给原告,原告也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收时,被告即应归还借款而不能归还,之后两次承诺还款,仍不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第一次承诺还款而不履行承诺,又第二次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届时不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按月付息,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春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罗颜萍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罗颜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罗颜萍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春蓉负担人民币4,400元。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罗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