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文举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吕应,蒋文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吕应,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赫章县平山乡对江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蒋文举,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威宁县哈喇河乡牛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吕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吕应及被告人蒋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吕应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蒋文举赔偿找车及车辆修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6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蒋文举到赫章县平山乡寻找盗窃目标,寻至平山乡对江村牛困塘组时,发现常吕应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世杰牌拖拉机,蒋文举便将该拖拉机盗走,后驾驶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藏匿。同月5日蒋文举驾驶该拖拉机准备从毕节去威宁县销赃,当日晚上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野角乡北山村时,蒋��举将拖拉机的货箱卸下推翻到公路坎下丢弃,后又继续驾驶拖拉机往威宁县方向行驶,次日上午11时许,途经平山乡常吕应家门前时被常吕应发现,常吕应立即追截,后被群众拦停,常吕应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将蒋文举抓获,拖拉机归还给常吕应。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7,850元。另查明,蒋文举丢弃的拖拉机货箱,2015年6月6日被当地村民万华拾得搬运回家,2015年6月18日,经公安民警带领常吕应与万华协商,后由常吕应支付1,000元劳务及管理费给万华,常吕应取回拖拉机货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文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常吕应的陈述,证人刘国勇、常吕文、万华、汪应祥、徐启发等人的证言,被��人蒋文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850元的拖拉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文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蒋文举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吕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判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文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文举的刑期自2015年6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文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吕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吕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