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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林景娣与毕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娣,毕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林景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毕冬林。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居委会澧州路779号。负责人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景娣与被告毕冬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被告毕冬林及委托代理人尹耀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娣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毕冬林驾驶其所有的湘J×××××(临时牌)小轿车行驶至国道321线581公里加150米处时,与第三人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李盛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181医院救治,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两处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冬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毕冬林为湘J×××××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249.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95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3802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8元,合计130291.01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70%,剩余部分由被告毕冬林予以赔偿。总计赔偿100203.7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5、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每年收入50000元的事实。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二处伤残以及发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7、鉴定费,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费用的事实。8、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的事实。9、保险单,证明被告毕冬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毕冬林辩称,一、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被告认为在其主责范围内最多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住院护理费200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过高,只能加2%;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毕冬林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毕冬林为原告及李盛明先行支付医疗费24096元,其中在阳朔县医院为李盛明垫付6949.2元,林景娣4759.32元,在181医院垫付为李盛明、林景娣1239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所直接垫付的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和现金可一并处理,从原告诉请中扣除;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营养费计算应当以医嘱为准,计算20天每天2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以医院休假病历为准,计算1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充分;伤残赔偿金意见与被告毕冬林代理人意见一致;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院医嘱没有对后续治疗进行表述,所以后续取内固定是否有必要是没有依据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毕冬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毕冬林在阳朔医院发生的费用不在诉请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毕冬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毕冬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陪护人员每月收入计算标准过高,不真实,关于证据6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5,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对第二项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都没有对需要取内固定没有表述,因此后续治疗费缺乏医学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1、被告保险公司及毕冬林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书,符合书证的要求,但该证明只能证实其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其因误工是否减少了收入。故本院计算其护理费,不以其收入计算,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赔偿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判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4日10时50分,被告毕冬林驾驶其所有的湘J×××××(临时牌)小型轿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81公里加150米处左转弯时,与从阳朔往桂林行驶由李盛明(另案原告)驾驶、搭载原告林景娣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盛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冬林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毕冬林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盛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盛明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毕冬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盛明承担次要责任,林景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毕冬林为原告林景娣支付医疗费1184.6元;同日,原告转至181医院救治,毕冬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73.72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4758.32元,该二项费用不再原告诉请范围内。181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第6-9肋骨骨折;3、腰3椎体Ⅰ°前滑脱;4、左肾小结石;5、高脂血症;6、子宫、附件缺如。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5160.61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分别在荔浦马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088.8元。2015年1月24、25日,毕冬林通过银行二次转账共计9000元至181医院,2015年3月23日毕冬林给付原告儿子李九友25000元,二项合计34000元作为原告及李盛明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壹名护理。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5月25日,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林景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右侧第6-9肋骨骨折(4肋)属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林景娣后期腰1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核定为7000元-8000元。被扶养人林八嫂系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5周岁,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毕冬林为湘J×××××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00时至2015年12月26日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毕冬林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毕冬林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毕冬林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重要的、主要的作用,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毕冬林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盛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盛明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李盛明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故李盛明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毕冬林、李盛明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确定毕冬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盛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其要求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明确要求李盛明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李盛明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湘J×××××车由被告毕冬林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额部分再由被告毕冬林承担。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和理由如下:一、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7249.41元(不包括毕冬林为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及181医院治疗时支付的4759.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应予一并赔偿。据鉴定结论本院取中间数确定为7500元(鉴定结论为7000-8000元)。总计为54749.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总计3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4天×100元/天=34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共计34天,按每天20元计,34天×20元/天=680元。原告要求赔偿3400元,其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其只提供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以其月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4天×36157元/365天=3368.05元。五、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误工时间为121天,原告从事农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为121天×24432元/365天=8099.38元。六、鉴定费凭票计算13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有九级、十级共二个等级。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2003年8月发布的桂高法发(2003)32号第三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另案【(2015)阳民初字第876号】在交强险中的损失比例经计算为26%。依照上述赔偿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本案一、二、三项合计58829.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赔偿一、二、三项计26%×10000元=2600元,上述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合计63254.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与另案的比例赔偿28600元(26%×110000元=286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款为90884.12元(122084.12元-2600元-28600元=90884.1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被告毕冬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毕冬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618.88元(70%×90884.12元=63618.88元)。由于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本案及(2015)阳民初字第876号两案由毕冬林承担的赔偿数额总和为237590.38元(63618.88元十另案为173971.5元=237590.38元),已超过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故本案仍旧按两案各自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即本案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为52000元(26%×200000元=5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83200元(2600元+28600元+52000元=8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替代毕冬林赔偿原告损失后,余额11618.88元(63618.88元-52000元=11618.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侵权人毕冬林赔偿。扣除被告毕冬林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8840元(毕冬林总计垫付现金34000元,由李盛明与林景娣按损失比例分摊,即26%×34000元=8840元),毕冬林还应赔偿原告2778.88元。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的由被告毕冬林垫付的医疗费4759.32元,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景娣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3200元。二、被告毕冬林赔偿原告林景娣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778.88元。三、驳回原告林景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4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毕冬林负担8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