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2门1502室。负责人黄波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夷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邯郸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万东,该行行长。上诉人中铁物流天津分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72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物流天津分公司上诉称,一、从原告主体资格来看,2013年1月22日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签署《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上诉人监管的质押物是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具有所有权的煤炭,如果发生质押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而不是被上诉人。二、从被告主体资格来看,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人的担保人,上诉人不应当作为被告,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借款人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以《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起诉上诉人承担监管责任,不应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上诉人作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协议管辖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邮政储蓄邯郸市分行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物流天津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邮政储蓄邯郸市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及丙方中铁物流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该协议第五十五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邮政储蓄邯���市分行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县辖区,邯郸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物流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针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