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龙咸勋与王磊、宋圣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咸勋,王磊,宋圣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龙咸勋。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圣琴。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室。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龙咸勋诉被告王磊、宋圣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敏独任审理,后经批准于2015年7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咸勋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宋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咸勋诉称,2014年2月23日,其员工陈斌驾驶龙咸勋所有的沪A×××××车行驶至G42高速公路南京方向136公里处,遇王磊驾驶的苏F×××××车,因低速变道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沪A×××××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为853870元,评估费7500元。苏F×××××车的车主为宋圣琴,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即2578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王磊承担,宋圣琴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车登记车主为宋圣琴,其为合法的驾驶人,与宋圣琴系朋友关系,其系借用宋圣琴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圣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F×××××车登记车主,与王磊为朋友关系,王磊为合法的驾驶人,向其借用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其与宋圣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其愿意承担2000元,根据商业险,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车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享有在保险限额内重新核定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其认可原告车辆投保公司所出具的定损金额300000元,因此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车辆的维修机构没有奔驰轿车4S服务资质。其与宋圣琴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合同所有条款向宋圣琴告知,取得其理解,且将保险条款原件连同保险合同一并交给宋圣琴,宋圣琴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经审���查明:一、2014年2月23日12时55分许,陈斌驾驶龙咸勋所有的沪A×××××小型越野客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6公里处(该车道路分道标线为单实线)由小客车道内连续变更车道至第四条客货车道内并减速至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遇王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第三条客货车道内变更车道至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该处,该车右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沪A×××××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尾、车身部位,致苏F×××××小型普通客车向左侧翻,沪A×××××小型越野客车侧变向路右碰撞路边护栏,造成王磊、苏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付华、刘全华、刘从玉、刘明华、盛希安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付华、刘全华、刘从玉、刘明华、盛希安不负事故责任。二、苏F×××××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宋圣琴,事故发生时,王磊向宋圣琴借用了该车。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载明:“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三、事故发生后,龙咸勋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为吴浩、季一凡。2014年6月13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853870元,评估费7500元。后该车在上海星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53870元。2015年9月10日,上海星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沪A×××××损坏旧件处理说明”一份,载明:“沪A×××××奔驰AMG-ML63在本公司进行事故修理,由于车辆属于高速移动的特定交通工具涉及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此车所更换下来的损坏配件无残余利用价值已做废弃处理。”上述事实,由龙咸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发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F×××××车的登记车主为宋圣琴,王磊系借用车辆,且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王磊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王磊承担其中的3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损失范围,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及车辆维修公司的资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相关鉴定虽由龙咸勋单方面委托,但所涉的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车辆维修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知晓的,但并未进行勘验及定损,其另辩称该事故车辆已经由沪A×××××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也未举证证明。现该车已经维修完毕,客观上也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确定按照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合相应的维修情况确认损失范围,即车辆损失853870元,评估费7500元。关于残值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协商处理。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对残值进行协商,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残值的数额,根据上海星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车的损坏配件无法重复利用,已作废弃处理,故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残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龙咸勋257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龙咸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龙咸勋257811元,两项合计259811元。二、驳回龙咸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