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虚构能办理信用卡、小额贷款的事实,以需交纳资料费、办假证费用等名义,在延吉市新兴街等地,先后10次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共计5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1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6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共计300元。案发前孙某返还给钱某某人民币1300元。2015年3月16日14时23分,被告人孙某得知钱某某报案后,经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侦查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钱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某在本院审理当中,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破案经过,被告人在职证明,钱某某给孙某汇款证明,被害人给孙某指定银行账户汇入现金明细,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的收条和谅解书,其它未能查证事项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喻某、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多次骗取多人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被告人孙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退还了所骗取被害人的全部财产,且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