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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抚宁县自来水公司与傅宜佳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自来水公司,傅宜佳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抚宁县城关西街抚昌黄公路东。法定代表人:郑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宜佳。本院在审理原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傅宜佳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水费,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