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晓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刘晓丽。委托代理人黄炎军、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耀群,农民。原告刘晓丽诉被告严耀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炎军、张婷,被告严耀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丽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严耀群无端辱骂原告致两人发生口角,尔后被告用碎玻璃瓶将原告脸部多处砸伤。原告为此先后在京山杨丰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789.50元。后经天门市公安局拖市派出所立案调查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0415.49元(其中医疗费47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297.76元、护理费2524.23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整容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复印费20元、其他损失3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晓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严耀群的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传唤证、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严耀群殴打他人一案调查终结报告等共13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用碎玻璃瓶对原告实施侵害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证据四、京山杨丰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侵害行为住院32天。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侵害行为共花费医疗费用4789.50元。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侵害行为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整容费用情况。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照相费、通信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侵害行为共花费照相费用40元、通信费用344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侵害行为共花费交通费5000元。证据十、复印费收条,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侵害行为花费复印费20元。被告严耀群辩称:一、原告所述纠纷的起因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原告喊被告打牌,被告多次谢绝,原告当众辱骂被告,并用脚踢玻璃瓶砸向被告,至被告腿部受伤。在被告蹲下身查看被砸伤的部位时,原告仍恶语相向,被告一时激愤,捡起地上碎玻璃扔向原告附近的地面,玻璃碎片溅起误伤了原告。原告并非故意伤人,是原告恶意挑唆产生纠纷后导致误伤。二、原告诉称受伤程度夸大,与事实不符。三、医疗费用等金额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所称被告拒不赔付,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被告的丈夫通过村干部给原告500元,但原告称没有10000元就不去医院,故意延误治疗时间,并唆使其丈夫殴打恐吓被告,通过村干部调解,原告才去医院就医。次日,被告在村干部陪同下,买了慰问品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也当众承诺不再追究此事。五、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本次纠纷起因于原告砸伤被告在先,纠纷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严耀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七、八、十,认为不真实。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是单方作出的鉴定。对证据九,认为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不真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天门市公安局拖市派出所对被告严耀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系列材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纠纷发生后,该派出所对被告严耀群以殴打他人立案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京山杨丰医院的住院病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门诊病历与证据五中京山杨丰医院2014年12月21日的1张金额为4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1月22日的1张金额为2980.25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5年4月29日的1张金额为804.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相印证,对证据四及证据五中上述3张收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其他单据,非正规税务发票,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为治伤,用途不明,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针对伤情鉴定而支付的费用,票据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晶丽达数码彩扩取件单,非正规税务票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发票及京山杨丰移动营业厅出具的话费条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九中的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部分面额过大,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必然发生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证据十,非打印复印费正规票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12时左右,原告刘晓丽与被告严耀群因邀约打牌发生口角,原告将地上的金银花露玻璃瓶踢向被告,玻璃瓶落地炸开,被告捡起玻璃碎片扔向原告时,将原告的嘴唇上唇划伤。原告受伤后,在京山杨丰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380.25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04.50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184.75元。2015年5月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晓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整容费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500元。2015年4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作出天公(拖)行决字(2015)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耀群的上述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297.78元(26209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2518.71元(28729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耀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将玻璃瓶踢向被告引起矛盾激化,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未否认其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关于本次纠纷的责任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其身体也受到伤害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低于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打印复印费、其它经济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刘晓丽的损失有医疗费41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整容费1500元、误工费2297.76元、护理费2518.7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01.22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7680.73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5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7180.7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5120.4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丽各项损害费用7180.73元。二、驳回原告刘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晓丽负担65元,被告严耀群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旭峰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