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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炳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炳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炳钦,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12月31日被假释。2015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炳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炳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江炳钦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东门片一小巷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重18.8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炳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相片、称量笔录、提��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炳钦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仍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江炳钦所犯罪名成立。江炳钦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江炳钦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江炳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炳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