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济华与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美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济华。上诉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2015)武横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顾济华诉称,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搬运合同,约定由顾济华为新科公司提供装车服务,每月初双方对上月装货规格及数量进行确认,在当月10号前新科公司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装货费。顾济华按照合同约定为新科公司提供装车服务,但新科公司至今拖欠2014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装货费用共11340.1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新科公司立即支付装货费用113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科公司承担。新科公司辩称,结欠顾济华11340.1元是事实,但是由于顾济华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需赔款10万元左右,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顾济华承担。现受伤的工人要求新科公司支付该赔款,所以应当从新科公司欠顾济华的搬运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搬运合同,约定由顾济华为新科公司提供装车服务,装车规格及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初对上月装货费用进行结算。后双方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新科公司结欠顾济华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装货费用11340.1元。该款经顾济华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顾济华提供的搬运合同原件、新科搬运工装车费用结算单原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书面搬运合同,双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顾济华依约完成了装货义务,新科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顾济华要求被告新科公司支付装货费用1134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新科公司辩称因顾济华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需赔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顾济华承担,现受伤的工人要求新科公司支付该赔款,所以应当从新科公司欠顾济华的搬运费用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该赔偿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做处理,新科公司可在法律关系明确之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济华价款113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顾济华预交,由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顾济华)。上诉人新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完成装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装货费用11340.1元。但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需赔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受伤的工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赔款,所以应当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搬运费用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济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书面搬运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装货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340.1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需赔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受伤的工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赔款,所以应当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搬运费用中予以扣除,鉴于该赔偿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并告知新科公司可在法律关系明确之后另行主张的做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吴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百度搜索“”